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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省出台政策:预收会员费要征信良好,不得超过月费的12倍
2024-02-04 09:34:24   来源:   评论:0 点击:

这省出台政策:预收会员费要征信良好,不得超过月费的12倍,不得推销金融产品、“保健”产品,不得
  为守护好老人的养老钱,加强养老机构预收费用管理,近日,四川省民政厅联合公安厅、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四川省分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四川监管局4部门,出台了《四川省养老机构预收费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对养老机构预收费内容、收费额度、监管措施、联合惩戒等方面做出了明确规定。《暂行办法》于今日(2024年2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2年。

  《暂行办法》所指养老机构,是指在四川省辖区内依法办理登记和备案,为老年人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床位数在10张以上的机构;所指服务对象,是指接受养老机构为其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的老年人

  《暂行办法》明确,养老机构预收费用应当与服务对象协商,且不得以许诺还本付息、投资回报、承诺明显低于市场价入住或折扣返利等形式,诱导老年人及家属预交费用。同时,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服务对象推销金融产品、“保健”产品,也不得为其他单位或个人推销产品提供协助和支持。严禁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直接或变相向服务对象进行非法集资。

  明确对会员费服务费和质押金等三种费用的管理

  预收服务费管理方面,《暂行办法》规定,养老机构预收服务费主要包括床位费、护理费、生活费、水电费等费用,预收服务费原则上按月收取,且金额不得超过应交月服务费的12倍。严禁养老机构向未入住人员提前收取服务费。

  建立部门综合监管机制监督这些行为

  为切实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有效杜绝养老机构非法集资或养老诈骗等现象发生,《暂行办法》提出建立部门综合监管机制,对养老机构违规收取会员费、服务费、质押金以及以养老服务名义非法集资、严重损害老年人权益、拒不接受监督检查、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工作报告等行为,民政部门将会同公安、金融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联合监督检查,适当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依法依规实施严管和惩戒,并依据养老服务失信联合惩戒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将其列入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归集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实施部门联合惩戒。发现涉嫌非法集资的,按规定启动会商和处置机制;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打击。

各市(州)民政局、公安局、金融局,人民银行各市(州)分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四川辖内各监管分局:

四川省民政厅  四川省公安厅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四川监管局

四川省养老机构预收费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养老机构预收费用的规范管理,保障服务对象合法权益和财产安全,防范化解养老服务领域非法集资风险,促进养老服务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养老服务发展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养老服务综合监管制度促进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四川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四川养老服务发展的实施意见》《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养老服务综合监管制度的实施意见》等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服务对象,是指接受养老机构为其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的老年人

(一)养老机构销售预付性质的“会员卡”“预付卡”(以下统称会员卡)等会员费;

(三)养老机构向已入住人员提前收取的设施用品押金、应急医疗备用金等质押金

第五条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服务对象推销金融产品、“保健”产品,也不得为其他单位或个人推销产品提供协助和支持。 

第六条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服务对象信息管理制度,加强对预收费用收支管理,将收支明细记录纳入服务对象的个人信息档案,确保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安全性。

第七条  养老机构应当将本机构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服务内容、基本银行账户和预收费用监管账户等信息,在机构接待大厅等醒目位置公示,并向经营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备案,接受有关部门和服务对象的监督。

第八条  任何机构、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不得以投资、加盟、入股养生养老基地、销售老年公寓等名义,直接或变相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和集资诈骗。

(一)双方协商和解;

(三)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条  社会力量(含国有企业)举办的养老机构,通过预付性质的“会员卡”“贵宾卡”“预付卡”等形式进行营销的,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二)床位规模在300张(实行连锁化、集团化运营的养老机构,床位数以在四川省辖区内的机构床位总数计算)以上;

(四)已投入运营;

第十一条  公建公营、公建民营、政府与社会资本方合作建设的养老机构,不得实行会员制,收取会员费。

(一)预收的个人会员费金额不得超过本机构上年度月平均收费标准的12倍(首次开办的,由属地县级民政部门根据当地养老机构月平均收费标准核定标准)。养老机构不得支付利息或者给予“福利费”等其他投资回报;

(三)收取的会员费总额不得超过本机构扣除银行贷款或对外债务后的剩余价值;

(五)“会员卡”应当实行实名制,且仅限本人使用,对已去世且未曾入住机构老年人,“会员卡”自然注销,养老机构应及时向其监护人或代理人办理全额退款手续;

(七)预收会员费不得用于不动产、股权、证券、债券、期货等投资及其他借贷用途;

第十三条  符合规定条件实行会员制的养老机构,应当事先向属地县级民政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机构名称、社会信用代码、银行账户、法定代表人姓名及身份证号码、机构可抵押物估值报告、现有银行贷款情况和对外债务情况;拟发行“会员卡”的种类、数量、数额、用途、会员优惠等。

第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收取了会员费的养老机构,应当主动向机构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报告。符合收取条件的,县级民政部门应在收到养老机构报告后30日内,要求养老机构按规定进行备案和设立预收费用监管账户,并将所收取会员费全部转入预收费用监管账户;不符合收取条件的,应制定退款计划并在有关部门监督下严格履行。

第十五条  养老机构可向已入住服务对象预先收取服务费。收取费用应当充分尊重服务对象及其家属的意见,遵循有利于机构持续健康运营、有利于提高服务质量的原则开展。不得违背服务对象及其家属的意愿,强制要求其预交服务费。

第十七条  预收服务费原则上按月收取。经双方协商同意,养老机构可以提前预收,但应在养老服务合同中予以明确,且金额不得超过应交月服务费的12倍。

第四章  预收质押金管理

第十九条  养老机构预收质押金,应当事先与服务对象协商,明确使用范围(如医疗等应急费用),纳入服务合同条款或另行形成书面协议。双方的约定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主管部门有关规定,不得侵害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预收的质押金应当专款专用。服务对象在出现欠款时,养老机构应当通知服务对象及其监护人或代理人进行偿还,非必要不动用质押金。

第二十二条  实行会员制的养老机构,应单独建立预收费用监管账户,预收会员费与自有资金分账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养老机构要与具备资质的商业银行签订预收费用监管账户资金监管协议,明确监管范围、资金管理使用方式、监管账户开立、违约责任、协议终止等事项。

第二十五条  监管账户开户银行应当切实履行存管职责,充分利用信息技术手段,每年6月底前和12月底前,将养老机构预收费用监管账户资金变动情况通报至养老机构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  民政部门联合金融监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管账户开户银行规范化开展养老机构预收会员费的存管工作,对资金管理不善、履行存管责任不到位或群众投诉较多的监管账户开户银行,责令退出或引导养老机构更换监管账户开户银行。

在办理退回手续时,原则上应从原付款渠道办理退款。原付款渠道已无法办理退款的,按照服务对象或其代理人提供的账户信息进行退款。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实施预收费的养老机构,应当主动向备案民政部门报告。符合收取条件的,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报告30日内要求养老机构设立预收费用监管账户,并按要求将预收费用全部转入预收费用监管账户;不符合收取条件的,应制定退款计划,并在民政、金融监管部门监督下严格履行。

第二十九条  未按照本规定执行或执行不到位的养老机构,民政部门适当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依法依规实施严管和惩戒,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省级民政部门牵头建立养老机构信息统一发布机制。对在民政部门备案的养老机构通过官方网站、政务新媒体等途径,发布并适时更新养老机构名录、收费项目和其他基本信息。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及时提供信息,自觉接受检查。

第三十二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与所在地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应当建立非法集资可疑资金监测机制。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督促、指导监管账户开户银行加强预收费用监管账户资金监测。发现涉嫌非法集资的,按规定启动会商和处置机制;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打击。

第三十四条 民政部门要加强对养老机构经营者的守法教育,引导其合法经营、规范服务。要常态化开展养老服务领域防范非法集资风险宣传,向社会公众宣传预收费用注意事项,提示相关风险。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民政厅联合公安厅、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四川省分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四川监管局进行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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