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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万亿养老金投资运营方案终于来了
2015-12-25 10:51:35   来源:   评论:0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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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万亿养老金投资运营方案终于来了【附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久闻楼梯响”的养老金投资运营方案这次真的渐行渐近了。多位接近人社部的人士表示,养老金进市办法基本已有定案,将于近日发布,投资股市的比例最高可能不会超过30%。

  中国社科院世界社保研究中心主任郑秉文接受《第一财经日报》记者采访时表示,养老金投资运营方案出台突破了瞧念和体制的双重“禁锢”,数万亿的养老基金终于可以运转起来保值增值。“方案应该会比较快公布,但真正到执行还需要很长的一段时间。”郑秉文说。

  另有接近官方的消息人士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推测,假如一切程序正常,这个方案最快可能会在本周发布。本报记者就此向官方求证,但未获明确答复。

  人社部官网6月26日发布通知称,将于6月30日(本周二)召开“中国社会保险发展年度报告(2014)”新闻发布会,届时可能会有进一步的消息。

  投资股市上限或为30%

  一位接近人社部的专家对《第一财经日报》记者表示,养老金投资运营方案对养老金进市做了明确的规范,包括养老金投资的种类、方式、监管等方面。

  该专家还表示,此次养老金投资运营方案的意义除了有利于养老金保值增值外,另一个好处是有利于盘活财政资金。

  养老金是社保基金的重要组成部分,大约占整个社保基金的90%。根据统计公报,2014年末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累计结存3.18万亿元。若加上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累计结存3845亿元,全国基本养老保险滚存超过3.5万亿元。这3.5万亿元资金沉睡在全国各地的财政专户中,只收取2%的利息,贬值严重。

  李克强总理非常重视盘活财政存量资金。6月10日的常务会议又一次明确推进财政资金统筹使用措施,更好地发挥积极财政政策稳增长、调结构、惠民生作用。养老金投资运营方案出台后,“沉睡的资金”无论是进股市,还是以股权投资的方式参与国家的重点工程等其他投资方式,都将大大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和收益。

  股市是养老金投资中一个重要的方向。多位知情人士向本报记者表示,方案规定养老金进股市的比例最高不超过30%,与企业年金投资股市的比例相同。30%这条线也是全国社保基金理事会在投资实践中遵循的界限。

  全国社保基金理事会副理事长王忠民近日公开表示,目前二级市场上社保基金的资产配置份额在30%左右。而按照相关政策规定,全国社保基金投资股票的比例最高为40%。

  2011年开始实行的《企业年金基金治理办法》第48条第三款规定,企业年金投资股票等权益类产品以及股票基金、混合基金、投资连结保险产品(股票投资比例高于或者等于30%)的比例,不得高于投资组合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净值的30%。

  “投资有风险,进市需谨慎”,养老金作为百姓的“保命钱”,政府一直对投资运营持审慎的态度。但摆在决策者面前的另一个现实是,3.5万亿元养老金的贬值风险以及分散在地方财政专户中不可知的状态。

  上述消息人士称,这十多年来,养老保险的财政专户滚存了超过3万亿元的财政资金,地方政府从来没有公布过这些资金的财务状况、记账利率等,中心和民众很难把握这些钱的真实状况。

  “投资运营方案执行之后,一部分资金会从财政专户转向全国社保基金理事会的账户。这是个从‘暗箱’到‘明账’的过程,对于地方财政来说是有一定压力的。”这位人士称。

  养老金进市规模超万亿?

  据《第一财经日报》记者测算,当前已经超过3000亿元的养老金在股市中投资运营。其中包括全国社保资金理事会受托运营的九省份做实个人账户的资金和广东省滚存的养老金,以及企业年金中投资股市的资金。

  根据《2014年度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统计公报》,年末企业年金基金累计结存7689亿元,由此推算年金进股市的资金超过2500亿元。

  截至2014年,九个试点省份做实个人账户资金1105.55亿元;广东省委托资金1053.98亿元。由此可以推算,做实个人账户资金和广东省委托资金中也各有超过300亿进进股市。与企业年金的进股市资金相加可知,目前股市中投资运营的养老金约3200亿元。若再加上已签订协议、正分批到位中的山东省的千亿元养老金,股市养老金的规模会达到3500亿元。

  那么,养老保险投资运营方案启动之后,全国进市的养老金会有多大规模呢?根据统计公报,2014年末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累计结存3.18万亿元。若加上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累计结存3845亿元,全国基本养老保险滚存超过3.5万亿元。

  若养老金投资运营方案出台,这3.5万亿元均可以进进资金盘子进行多元化投资。按照30%的比例,那么养老基金可以进进股市的金额约为1.05万亿元。但这只是个理论上的数据,实际上最终能够进进股市的资金量可能会远远少于1万亿。

  郑秉文认为,万亿是一个乐瞧的推算。“按照方案,应该是地方上解到中心的养老金中的30%可以投进股市,假如全国滚存是3,那可能上解中心的可能只有1,进进股市的只是1的30%。”按照郑秉文的这种测算,最终能够进进股市的可能只有3000亿元左右。

  但郑秉文认为,养老金投资运营方案出台的意义并不在于进股市的资金量,而在于它突破了瞧念和体制的双重“禁锢”。

  他说,长期以来,由于受到“养老金不能进股市”这一瞧念束缚,养老金投资运行方案几度夭折,这次能够出台是一大进步。中国养老保险基金散落在上千个统筹单位中,很多是在县一级,集中起来难度非常大,养老金投资方案一旦出台,对统筹层次低这一国情来说是一大突破。

  谁来“操盘”?

  上述接近人社部的专家称,此次方案出台对于养老金改革能起到推进的作用,但在体制上并不能算是根本性的改革,广东、山东已经走到前面。

  2012年,经国务院批准,全国社保基金会与广东省人民政府签订合约,受托投资治理广东省部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结余资金1000亿元,该委托资金并进全国社保基金统一运营。2014年,受托治理的广东委托资金委托期限从2年延长至5年。

  2014年末,广东委托资金权益1054亿元。自受托投资以来至2014年末,广东省委托资金累计投资收益约177亿元。

  今年初,经国务院批准,山东省政府与全国社保基金理事会签订了1000亿元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结余的委托投资治理合同,委托期限也是5年。全国社保基金会待资金按计划分期划拨到账后及时开展投资运营。

  2014年底,社保基金会治理的基金资产总额达到15289.60亿元,基金权益14509.57亿元,收益率达到11.43%,高于同期通货膨胀率9.43个百分点。

  王忠民近日公开表示,在二级市场,社保基金从来没有低于25%以下的配额,其资金规模已经从最初的几百亿元,增至现在的1700亿元。这批资金对社保基金的年化收益起到了主要的基石作用。

  从本报记者的采访来瞧,全国社保基金理事会有很大概率成为养老金进市的受托机构,但至于养老金是从地方上解到中心之后,由中心作为统一委托人,还是像广东、山东那样,每个省份自愿与社保基金理事会签订委托协议,仍是未知数。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起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投资管理办法》稿,从即日起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财政部门户网站反馈意见。征求意见的截止日期为15年7月13日。

  养老基金投资股票、股票基金、混合基金、股票型养老金产品的比例,合计不得高于基金资产净值的30%。养老基金投资国家重大项目和重点企业股权的比例,合计不得高于养老基金资产净值的20%。

  附:

关于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投资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的函

  为了提高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益水平,实现基金保值增值,促进养老保险制度健康持续发展,按照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加强社会保险基金投资管理和监督,推进基金市场化、多元化投资运营”要求和国务院工作部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起草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投资管理办法》,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提出反馈意见:

  一、电子邮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rsbjjjds@mohrss.gov.cn;财政部yltz@mof.gov.cn。

  二、通信地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基金监督司(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中街12号基金监督司,邮编:100716);财政部社会保障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社会保障司,邮编:100820)。请在信封上注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投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三、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5年7月13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

  2015年6月29日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投资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投资管理行为,保护基金委托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社会保险法、劳动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信托法、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养老基金),包括企业职工、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城乡居民养老基金。

  第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养老基金结余额,可按照本办法规定,预留一定支付费用后,确定具体投资额度,委托国务院授权的机构进行投资运营。委托投资的资金额度、划出和划回等事项,要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报告。

  第四条养老基金投资应当坚持市场化、多元化、专业化的原则,在保证基金资产安全性、流动性的前提下,实现保值增值。

  第五条养老基金投资委托人(以下简称委托人)与养老基金投资受托机构(以下简称受托机构)签订委托投资合同,受托机构与养老基金托管机构(以下简称托管机构)签订托管合同、与养老基金投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投资管理机构)签订投资管理合同。

  委托人、受托机构、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的权利、义务,依照本办法在养老基金委托投资合同、托管合同和投资管理合同中约定。

  第六条养老基金资产独立于委托人、受托机构、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的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委托人、受托机构、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不得将养老基金资产归入其固有财产。

  第七条委托人、受托机构、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因养老基金资产的管理、运营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养老基金资产。

  第八条受托机构、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和其他为养老基金投资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基金资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九条养老基金资产的债权,不得与委托人、受托机构、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和其他为养老基金投资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固有财产的债务相互抵销;养老基金不同投资组合基金资产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第十条养老基金资产的债务由基金资产本身承担。非因养老基金资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资产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养老基金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章  委托人

  第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作为养老基金委托投资的委托人,可指定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承办具体事务。

  第十三条委托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养老基金归集办法,将投资运营的养老基金归集到省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二)与受托机构签订养老基金委托投资合同;

  (三)向受托机构划拨委托投资资金;向受托机构下达划回委托投资资金的指令,接收划回的投资资金;

  (四)根据受托机构提交的养老基金年度收益率,进行养老基金的记账、结算和收益分配;

  (五)定期汇总养老基金投资管理情况,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六)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受托机构

  第十四条本办法所称受托机构,是指国家设立、国务院授权的养老基金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受托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养老基金受托投资内部管理制度、风险管理制度和绩效评估办法;

  (二)选择、监督、更换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

  (三)制定养老基金投资运营策略并组织实施;

  (四)根据委托投资合同接收委托人划拨的委托投资资金;根据委托人通知划出委托投资资金;

  (五)接受委托人查询,定期向委托人提交养老基金管理和财务会计报告;发生重大事件时,及时向委托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定期向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提交开展养老基金受托管理业务情况的报告;定期向社会公布养老基金投资情况;

  (六)根据托管合同、投资管理合同对养老基金托管、投资情况进行监督;

  (七)按照国家规定保存养老基金受托业务活动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八)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受托机构应当将养老基金单独管理,集中运营,独立核算,可对一部分养老基金资产进行直接投资,其他养老基金资产委托其他专业机构投资。

  同一个养老基金投资组合,托管机构与投资管理机构不得为同一人。

  第十七条申请养老基金托管业务、投资管理业务的机构,需向受托机构提交申请。受托机构成立专家评审委员会,参照公开招标的原则对具备条件的养老基金托管业务、投资管理业务申请人进行评审。评选办法及评选结果报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受托机构及其董事(理事)、监事、管理和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与委托人合同约定;

  (二)利用养老基金资产或者职务之便为其相关当事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侵占、挪用受托管理的养老基金资产;

  (四)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或者利用该信息从事或明示、暗示他人进行相关的交易活动;

  (五)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托管机构

  第十九条本办法所称托管机构,是指接受养老基金受托机构委托,具有全国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基金托管经验,或者具有良好的基金托管业绩和社会信誉,安全保管养老基金资产的商业银行。

  第二十条托管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全保管养老基金资产;

  (二)以养老基金名义开设基金资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期货账户等;

  (三)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四)负责养老基金会计核算和估值,复核、审查和确认投资管理机构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

  (五)按照规定监督投资管理机构的投资活动,并定期向受托机构报告投资监督情况;

  (六)定期向受托机构提交养老基金托管和财务会计报告;定期向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提交开展养老基金托管业务情况的报告;

  (七)按照国家规定保存养老基金托管业务活动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八)国家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托管机构发现投资管理机构依据交易程序尚未成立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其他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投资管理机构,并及时向受托机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托管机构发现投资管理机构依据交易程序已经成立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其他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投资管理机构,并及时向受托机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托管机构职责终止:

  (一)违反与受托机构合同约定,情节严重的;

  (二)利用养老基金资产为其谋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被依法接管的;

  (四)受托机构有充分理由认为托管机构应当被终止职责的;

  (五)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有充分理由和依据认为托管机构应当被终止职责的;

  (六)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托管机构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养老基金托管业务资料,在45日内办理基金托管业务移交手续,新的托管机构应当接收并行使相应职责。

  第二十四条托管机构及其董事、监事、管理和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托管的养老基金资产与其固有财产混合管理;

  (二)托管的养老基金资产与托管的其他财产混合管理;

  (三)托管的不同养老基金资产混合管理;

  (四)侵占、挪用托管的养老基金资产;

  (五)利用养老基金资产或者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六)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或者利用该信息从事或明示、暗示他人进行相关的交易活动;

  (七)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投资管理机构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所称投资管理机构,是指接受受托机构委托,具有全国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经验,或者具有良好的资产管理业绩、财务状况和社会信誉,负责养老基金资产投资运营的专业机构。

  第二十六条投资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良好的内部治理结构,明确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权限,确保投资管理机构独立投资运营;应当健全资产配置、风险管理和绩效评估等制度。

  投资管理机构及其股东、董事、监事、管理和从业人员,不得从事损害养老基金资产和受托机构利益的证券交易和其他活动,在行使权利或者履行职责时,应当遵循回避原则。

  第二十七条投资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投资管理合同,管理养老基金投资组合和项目;

  (二)对所管理的不同养老基金资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

  (三)及时与托管机构核对养老基金会计核算和估值结果;

  (四)进行养老基金会计核算,编制养老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五)按照国家规定保存养老基金投资业务活动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六)国家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投资管理机构从当期收取的管理费中,提取20%作为风险准备金,专项用于弥补重大投资损失。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受托机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一)养老基金资产市场价值大幅度波动;

  (二)有可能使养老基金资产的价值受到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三)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其他报告事项。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管理机构职责终止:

  (一)违反与受托机构投资管理合同约定,情节严重的;

  (二)利用养老基金资产为其谋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被依法接管的;

  (四)受托机构有充分理由认为投资管理机构应当被终止职责的;

  (五)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有充分理由和依据认为投资管理机构应当被终止职责的;

  (六)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投资管理机构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养老基金投资运营业务资料,在45日内办理基金投资运营业务移交手续,新投资管理机构应当接收并行使相应职责。

  第三十二条投资管理机构及其董事、监事、管理和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养老基金资产从事证券投资;

  (二)不公平对待养老基金资产与其管理的其他财产;

  (三)不公平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养老基金资产;

  (四)利用养老基金资产或者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向受托机构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六)侵占、挪用养老基金资产;

  (七)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或者利用该信息从事或明示、暗示他人进行相关的交易活动;

  (八)从事可能使养老基金资产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九)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基金投资

  第三十三条养老基金限于境内投资。投资范围包括:银行存款,中央银行票据,同业存单;国债,政策性、开发性银行债券,信用等级在投资级以上的金融债、企业(公司)债、地方政府债券、可转换债(含分离交易可转换债)、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资产支持证券,债券回购;养老金产品,上市流通的证券投资基金,股票,股权,股指期货,国债期货。

  第三十四条国家重大工程和重大项目建设,养老基金可通过适当方式参与投资。

  第三十五条国有重点企业改制、上市,养老基金可以进行股权投资。范围限定为中央企业及其一级子公司,以及地方具有核心竞争力的行业龙头企业,包括省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资的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

  第三十六条养老基金投资比例,按照公允价值计算应当符合下列规定。由于市场涨跌、资金划拨等原因出现的被动投资比例超标,投资比例调整应当在合同规定的交易日内完成。

  (一)投资银行活期存款,一年期以内(含一年)的定期存款,中央银行票据,剩余期限在一年期以内(含一年)的国债,债券回购,货币型养老金产品,货币市场基金的比例,合计不得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5%。清算备付金、证券清算款以及一级市场证券申购资金视为流动性资产。

  (二)投资一年期以上的银行定期存款、协议存款、同业存单,剩余期限在一年期以上的国债,政策性、开发性银行债券,金融债,企业(公司)债,地方政府债券,可转换债(含分离交易可转换债),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资产支持证券,固定收益型养老金产品,混合型养老金产品,债券基金的比例,合计不得高于基金资产净值的135%。债券正回购的资金余额在每个交易日均不得高于基金资产净值的40%。

  (三)投资股票、股票基金、混合基金、股票型养老金产品的比例,合计不得高于基金资产净值的30%。

  养老基金不得用于向他人贷款和提供担保,不得直接投资于权证,但因投资股票、分离交易可转换债等投资品种而衍生获得的权证,应当在权证上市交易之日起10个交易日内卖出。

  (四)养老基金投资国家重大项目和重点企业股权的比例,合计不得高于养老基金资产净值的20%。

  第三十七条养老基金资产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只能以套期保值为目的,并按照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微博]套期保值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所持有的卖出股指期货、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其对冲标的的账面价值。

  第三十八条根据金融市场变化和投资运营情况,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适时报请国务院对养老基金投资范围和比例进行调整。

第七章  估值和费用

  第三十九条受托机构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证券投资基金会计核算业务指引》等规定,对养老基金进行会计核算和估值。

  当月发生的委托投资资金划入、划出和投资收益分配,以上月最后一个交易日的估值结果作为核算依据。

  第四十条托管机构提取的托管费年费率不高于托管养老基金资产净值的0.05%。

  第四十一条投资管理机构提取的投资管理费年费率不高于投资管理养老基金资产净值的0.5%。

  受托机构应当在投资管理合同中规定对投资管理机构的绩效考核措施。

  第四十二条根据养老基金管理情况,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适时对托管费、投资管理费率进行调整。

  第四十三条受托机构按照养老基金年度净收益的1%提取风险准备金,余额达到养老基金资产净值5%时可不再提取,专项用于弥补养老基金投资发生的亏损。

  风险准备金与本金一起投资运营,单独记账,归委托人所有。

第八章  报告制度

  第四十四条受托机构、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要求报告养老基金投资运营的情况,保证报告内容没有虚假、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所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四十五条受托机构的信息披露和报告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每年一次向社会公布养老基金资产、收益等财务状况;

  (二)每季度一次提交养老基金财务会计报告、投资资产、收益等情况报告;

  (三)向委托人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经济综合部门报送养老基金资产年度审计报告;

  (四)养老基金发生重大事件,立即报告委托人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并编制临时报告书,经核准后予以公告。

  第四十六条托管机构应当按照托管合同和受托机构的要求,向受托机构提交养老基金托管月度报告、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如发生特殊情况,还应当提供临时报告或者进行重大信息披露。托管机构应当对投资管理机构编制报告的有关内容进行复核,并根据需要出具复核意见。

  第四十七条投资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投资管理合同及受托机构的要求,向受托机构提交养老基金投资运营月度报告、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如发生特殊情况,还应当提供临时报告或者进行重大信息披露。

  第四十八条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应当向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提交养老基金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受托机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一)减资、合并、分立、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决定申请破产或者被申请破产的;

  (二)涉及重大诉讼或者仲裁的;

  (三)董事长、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发生变动的;

  (四)托管合同、投资管理合同规定的其他报告事项。

  第五十条受托机构应当将委托管理合同、托管合同、投资管理合同报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依法对受托机构、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及相关主体开展养老基金投资管理业务情况实施监管。

  人民银行[微博]、银监会、证监会[微博]、保监会按照各自职责,对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

  相关部门在监督过程中应加强沟通与信息共享。

  第五十二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开展调查或检查应当至少由两人共同进行,并出示有效证件,承担下列义务:

  (一)依法履行职责,秉公执法,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二)保守在调查或者检查时知悉的商业秘密;

  (三)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十三条受托机构、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和其他为养老基金投资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积极配合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或者逃避检查,不得谎报、隐匿或者销毁相关证据材料。

  第五十四条受托机构、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管理运营养老基金资产,其他为养老基金投资运营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组织,应当严格遵守相关职业准则和行业规范,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

  第五十五条养老基金投资管理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规章制度,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

  第五十六条养老基金投资运营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受托机构及其董事(理事)、监事、管理和从业人员有本办法第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处分,由所在机构暂停或者撤销其养老基金投资管理职务。

  第五十八条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及其董事、监事、管理和从业人员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三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暂停其接收新的养老基金投资管理业务。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管理费扣减;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50万元以下管理费扣减,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管理费扣减。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由所在机构暂停或者撤销其养老基金投资管理职务。

  第五十九条投资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规定,超出投资范围或者违反投资比例规定进行投资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暂停其接收新的养老基金投资管理业务,同时处以50万元以下管理费扣减。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由所在机构暂停或者撤销其养老基金投资管理职务。

  第六十条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未能按照要求提供报告或者提供报告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的,责令限期改正;责令改正而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以下管理费扣减。

  第六十一条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责令改正。经责令改正而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暂停其接收新的养老基金托管或投资管理业务。

  第六十二条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受到三次以上警告者,由受托机构终止其养老基金托管或投资管理职责,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六十三条受托机构、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及其董事(理事)、监事、管理和从业人员侵占、挪用养老基金资产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基金资产。

  第六十四条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给养老基金资产或者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养老基金资产或者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除依法给予处罚外,由受托机构终止其养老基金托管或投资管理职责,5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六十五条会计师事务所等服务机构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没收业务收入,并处以业务收入1倍以上5倍以下费用扣减;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第六十六条本办法规定的处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或者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按照各自职责作出决定。对违反本办法的同一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

  第六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养老基金投资运营的相关单位和责任人,计入信用记录并纳入国家统一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本办法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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